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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柏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段更心与张风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更心,张风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段更心,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张风枝,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柏乡县计生局职工。原告段更心与被告张风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更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风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更心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风枝借原告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5分,借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段更心现金15000元,借款人张风枝,担保人孙东锁。2014年11月2号。被告张风枝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风枝借原告段更心15000元,并给打了借条。借款之后未偿还本金。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另有,原告称借款时约定利息为2.5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之后原告称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利息为2.5分,因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法应按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另因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2日,故应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付息。因被告张风枝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段更心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更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娟审 判 员  史素云人民陪审员  乔京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