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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大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甘泉、徐斌、肖平、肖安、杨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甘泉,徐斌,肖平,肖安,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76号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7****-3,地址: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双根,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甘泉,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徐斌,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美萍,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平,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肖安,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杨军,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泉、徐斌、肖平、肖安、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红、人民陪审员姚学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双根和被告甘泉、徐斌的委托代理人杨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平、肖安、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称,被告甘泉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徐斌、肖平、肖安、杨军担保,借期半年。后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并付了4月15日至7月15日之间的借款利息18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借款到期,本金200万元未归还,则由甘泉出面继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在奉新投资的金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平)做流动周转资金,同时请求徐斌、肖平、肖安、杨军继续为其担保,月利率2%,并商定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后甘泉不仅借款本金未还,也未付一分利息,原告多次向5名被告催款,到今日止所借本金和利息迟迟不肯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甘泉辩称,借钱是事实,但钱是给肖平用于投资。被告徐斌辩称:徐斌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平、肖安、杨军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泉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徐斌进行担保,借期6个月。后被告甘泉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4月15日至7月15日之间的借款利息18万元。因被告甘泉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未还,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甘泉等人协商,由被告甘泉借原告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徐斌、肖平、肖安、杨军进行担保,该借款用于在奉新投资的金本实业有限公司的流动周转资金。签订合同时,因担保人徐斌未在场,其委托傅虹签字,并注明待本人回樟树签字生效,后被告徐斌一直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泉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甘泉、徐斌、肖平、肖安、杨军催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记帐凭证、被告徐斌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泉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肖平、肖安、杨军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记帐回单凭证、被告徐斌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甘泉向原告借款、被告肖平、肖安、杨军进行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泉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及被告肖平、肖安、杨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斌主张其一直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担保关系,故对被告甘泉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需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书面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徐斌未在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的担保关系依法不成立,故对被告徐斌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3%,原告要求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利息应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肖平、肖安、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肖平、肖安、杨军对被告甘泉的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800元,由被告甘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平审 判 员  刘燕红人民陪审员  姚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