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立为网逃,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6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13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蛇山子乡本街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现场时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查询记录,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