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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茂成与被申请人刘二贵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茂成,刘二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茂成,男,194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贾庄乡西小寨村。委托代理人:刘泰,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贾庄乡西小寨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二贵,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贾庄乡西小寨村,再审申请人刘茂成因与被申请人刘二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茂成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6号民��裁定;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支付再审申请人损害赔偿金8640元,并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再审申请理由:1、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刘二贵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显有涂改的痕迹,被申请人私自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修改了承包土地地块的登记信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附页己明确写明本证不得随意涂改,且被申请人刘二贵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与村委会提供的朔城区农户农业税额核定卡片和朔州市朔城区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中基本农田保护地块、面积统计表上位置、亩数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刘二贵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涂改证件,其涂改内容正是争议的土地。被申请人刘二贵为了侵占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私自涂改了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现根据土地下放经营登记薄的记���,被申请人刘二贵承包的土地只能是在麻昌承包地的东面而不可能在麻昌承包地的西面,而(2015)朔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中表述的争议土地位置在西小寨村民麻昌的承包地东边0.9亩、西边1.7亩(共计2.6亩),与事实不符。另外,二审法院既然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存在重复承包的情况,那么,对于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所有的承包地四至均应该是已经查清,但事实上是被申请人所谓的2.6亩土地的四至根本没有落实清楚,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土地存在重复承包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推测存在重复承包的可能,进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这样的判决违背事实,更是缺乏主要证据的支撑,依法是应该被撤销的。2、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1981年起至今再审申请人刘茂成一直耕种本村下四道的8.5亩土地,2003年8月7日朔城区贾庄���西小寨村将本村下四道的8.5亩土地承包给再审申请人刘茂成耕种,再审申请人获得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从2012年开始被申请人刘二贵连续三年在再审申请人刘茂成耕种的8.5亩中的2.88亩土地上进行翻种,再审申请人刘茂成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刘二贵停止翻种,停止侵害。但是被申请人胡搅蛮缠认为这块土地就是由他承包为由,拒绝停止侵害。2014年6月再审申请人刘茂成依法对被申请人刘二贵提起民事诉讼。3、再审申请人已经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已经连续耕种了30余年,对该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是被申请人刘二贵对再审申请人刘茂成的土地侵权行为,是典型的侵权案件,二审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涂改过的土地承包权证违背事实认定本案是土地确权纠纷,是完全错误的,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阅卷,并约谈了案件当事人,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刘贵小与刘茂成双方各自主张的承包经营的土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嫌重叠登记所致,双方诉争的土地承包手续,本院无法确定是否重叠及四界,应由发包方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纠纷应由相关政府行政部门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刘茂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刘茂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凌 宇审判员 刘 涌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