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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姚安东与丁永祥、戴爱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安东,丁永祥,戴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465号申请执行人姚安东。被执行人丁永祥。被执行人戴爱云。申请执行人姚安东与被执行人丁永祥、戴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丁永祥、戴爱云应给付申请人姚安东到期借款2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75元和本案执行费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姚安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丁永祥、戴爱云位于扬中市新坝镇联盟二组的房屋(属与家人共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同时依职权未能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姚安东表示被执行人丁永祥、戴爱云长期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永祥、戴爱云长期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包新月执行员  林 星执行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拯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