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会春,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罗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4月10日至23日间,多次至常熟市辛庄镇、苏州市等地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2319.5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4月10日至23日间,多次至常熟市辛庄镇、苏州市等地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2319.54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4月10日,至常熟市辛庄镇潭塘村(13)王家基06号被害人周某甲的租住处,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946元的黄金项链1根。2、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4月11日,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西庄浜被害人周某乙、张某各自住处采用铁丝捅锁等手段,分别窃得周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3、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4月20日,至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洞港泾村(19)陆庄甲34号二楼被害人杨某甲的租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820元。4、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4月23日,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13)下圩村河南37号被害人杨某乙住处,采用铁丝捅锁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4853.54元的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金项链1根。2015年4月24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天友网吧内将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金项链1根、笔记本电脑2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乙、周某乙、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甲、杨某甲、周某乙、张某、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赃物笔记本电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均系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登记信息,检验报告,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戈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