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孟元忠与韩永庆、汪玉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元忠,韩永庆,汪玉香,孟广珍,韩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孟元忠。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有民,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永庆。被告汪玉香。被告孟广珍。被告韩清清。原告孟元忠与被告韩永庆、汪玉香、孟广珍、韩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元忠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追加韩清清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元忠的委托代理人黄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庆、汪玉香、孟广珍、韩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元忠诉称:原告与韩洪林系朋友关系,韩洪林系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0月10日,韩洪林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同年10月23日,韩洪林又以资金周转及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以现金、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韩洪林交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年底,韩洪林因负债较多自尽身亡。因韩洪林所经营企业即将拆迁,拆迁补偿款近千万元,且被告韩永庆和汪玉香系韩洪林之父、母,被告孟广珍系韩洪林之妻,被告韩清清系韩洪林之女,均为韩洪林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永庆、汪玉香、孟广珍、韩清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韩洪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元忠人民币伍万元整。同年10月23日,韩洪林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元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年底韩洪林死亡,其生前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韩永庆和汪玉香系韩洪林之父、母,被告孟广珍系韩洪林之妻,被告韩清清系韩洪林之女,均为韩洪林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与韩洪林之间关于30万元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韩洪林已死亡,该30万元债务,应当由韩洪林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韩洪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庆、汪玉香、孟广珍、韩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韩洪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孟元忠偿还韩洪林生前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韩永庆、汪玉香、孟广珍、韩清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吴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竹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