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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惠轩与张继贤、孔凡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惠轩,张继贤,孔凡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惠轩,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贤,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有坤,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虎,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孙惠轩与被上诉人张继贤、孔凡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孙惠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惠轩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张继贤及委托代理人柴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孔凡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继贤诉称,孔凡虎与孙惠轩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孔凡虎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320200元,因双方系认识多年的朋友,于是其同意借款并将款项借给孔凡虎,孔凡虎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与收条,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所借款项。到约定还款时间,因其多次催要,孔凡虎一直未还。该债务系孔凡虎、孙惠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庭审中,张继贤补充陈述:借款是在2014年2月至5月之间陆续借的,因欠条较多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统计了欠款,孔凡虎统一出具了借条。请求判令孔凡虎、孙惠轩共同归还借款320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息12%计算)。孙惠轩辩称,其不知道孔凡虎是否向张继贤借过钱,双方已于2014年3月28日离婚,如孔凡虎向张继贤借过钱,应由孔凡虎承担,请求驳回张继贤对其的诉讼请求。孔凡虎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孔凡虎与孙惠轩系夫妻关系。孔凡虎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9日三次出具《借条》及《收条》,向张继贤借款共计32万元。2014年5月20日,孔凡虎将上述三次借款加上另一次借款200元,合计320200元,重新向张继贤出具《借条》及《收条》,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2014年7月20日,孔凡虎又重新向张继贤出具《借条》,载明向张继贤借款355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并注明:2014年7月20日前所有写给张继贤的借条、收条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该借款355000元中除包含前述借款320200元外,还包含孔凡虎欠张继贤所开办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保险费。2014年3月28日,孔凡虎、孙惠轩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孔凡虎向张继贤借款320200元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返还。借款时,孔凡虎、孙惠轩婚姻关系存续,孙惠轩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继贤与孔凡虎就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充分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其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孔凡虎、孙惠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张继贤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在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即7.8%计付。2014年7月20日,孔凡虎又重新向张继贤出具《借条》,再次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视为张继贤同意还款期限展期,因此逾期利息的计付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孔凡虎、孙惠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继贤借款本金320200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孙惠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继贤仅出具了2014年2月3日、3月6日、3月19日的三份借条,未举证证实款项已交付,张继贤提交的玉溪市兴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不能证实其贷款后已将款项分几次借给了孔凡虎。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为260000元,作为大额借款需有款项交付的依据,张继贤未提交已将借款260000元交付给孔凡虎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2014年5月20日,孔凡虎将2014年2月3日、3月6日、3月19日的借款合并重新向张继贤出具借条和收条,前三份借条应由孔凡虎收回,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是本案中主要证据,但张继贤出具的却是复印件,并陈述原件已撕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张继贤出具的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和收条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原判予以采信错误。张继贤出具的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判予以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继贤对孙惠轩的诉讼请求。张继贤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凡虎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借款经过,张继贤在二审中陈述:2014年2月3日的40000元,是孔凡虎在过年时打电话向其借5、6万元,后双方约定去研和信用社拿钱,在信用社从其的账户取了一部分,加上一部分现金,当场交给孔凡虎,孔凡虎写了借条和收条。2014年3月6日的20000元,是孔凡虎说他欠着别人的钱,要借钱拿去还利息,其在高仓信用社取了1万多元,加上现金凑了2万元,然后到小广场附近云上酒店门口交给了孔凡虎,孔凡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4年3月19日的260000元,是孔凡虎说欠着别人的钱,要借260000元还钱,商量好以后孔凡虎写了借条和收条,之后其从在大广场商业银行的账户取了金额大于260000元的款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后交了260000元给孔凡虎,当时有王某某在场,款项是其向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的贷款。2014年大概4、5月份,孔凡虎打牌差着200元,其拿了200元给他没有写借条。2014年5月20日,双方对之前的欠款进行了结算,孔凡虎写了320200元的借条和收条。针对取款账户信息的情况,张继贤陈述:2014年2月3日、3月6日的款项是从其信用社的卡上取的(卡号是6210178002000157553),2月3日这笔是2月1日还是2日取的,取款3万元。2014年3月19日是从刘某卡上取的,因为银行贷款必须通过委托支付,银行把款直接打到刘某卡上,刘某的卡是商业银行的,卡号为6229807711501016774,借条和收条是3月19日写的,第二天拿钱给孔凡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王某某、刘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有一天张继贤要进城,刚好其也要进城去大广场就和张继贤一起来了,到了东风中路的商业银行张继贤说要去取款,取款金额其记不得了,大概是二、三十万,这些钱用银行装钱的纸袋装着,之后其和张继贤一起去瓦窑村,到瓦窑村张继贤在路边把钱拿给孔凡虎,拿了多少其不清楚。刘某陈述,2014年的一天,张继贤打电话给其说有一笔贷款需要委托划款,要借张银行卡,其就将商业银行的卡拿给他,后张继贤归还了其的银行卡,其他的情况不清楚。此外,针对上述款项本院还分别到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研和支行调取了张继贤卡号为:6210178002000157553的账户2014年2月1日至3月31日的交易明细;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刘某卡号为:6229807711501016774的账户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交易明细;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调取了张继贤办理贷款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放款流水单、资金支付协议和转账凭证。张继贤的账户明细载明:2014年2月1日取款30000元,2014年3月6日分三笔取款合计10000元。刘某的账户明细载明:2014年3月19日转入550000元,2014年3月20日分两笔取款合计550000元。张继贤办理贷款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放款流水单、资金支付协议和转账凭证载明:张继贤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贷款550000元,张继贤委托支付于刘某账号为:6009807711501016774的玉溪市商业银行的账户中,该款于2014年3月19日转账至刘某账户。经质证,张继贤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孙惠轩对刘某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张继贤办理贷款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放款流水单、资金支付协议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与张继贤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属利害关系人,对王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且张继贤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2月3日无取款记录,可证明2014年2月3日的4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对于张继贤陈述的2014年3月6日取款一万多元,但交易明细载明是分三次取款,即3000元、5000元、2000元,与张继贤的陈述不吻合,故张继贤主张的2014年3月6日的20000元也未实际交付。刘某账户明细载明的取款30万元是2014年3月20日,可以证实2014年3月19日未借过钱给孔凡虎。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双方对于刘某的陈述及本院向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调取的张继贤办理贷款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放款流水单、资金支付协议和转账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继贤及刘某的账户交易明细,张继贤均无异议,孙惠轩虽提出与借条、收条及张继贤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的陈述与本院向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孔凡虎与孙惠轩原系夫妻。张继贤主张孔凡虎向其借款355000元,提交了由孔凡虎出具的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内容载明:向张继贤借款355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2014年7月20日前所写给张继贤的借条、收条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张继贤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孔凡虎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9日分三次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20000元、260000元和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收条》(复印件),载明金额为320200元。张继贤陈述,其2014年7月20日借条中涉及的借款金额是针对同年的2月3日、3月6日、3月19日及没有借条的时间在2014年4、5月借的200元,共计金额320200元,其余的属于孔凡虎欠张继贤所开办汽车修理厂的修车费和保险费。2014年7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其已将该借条的原件交给了孔凡虎,故提交的是复印件。另查明,孔凡虎与孙惠轩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就债务部分载明:南城丽景的房产所欠住房贷款由孔凡虎偿还(该房产归孙惠轩所有),孔凡虎向孙家其(大哥)、孙家中(二哥)所借的60000元由孔凡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发生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继贤与孔凡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及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和原审认定由孙惠轩共同承担320200元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及金额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继贤主张孔凡虎分四次,即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5月共向其借款320200元。孙惠轩不予认可,经审查,张继贤针对其主张已提交了孔凡虎出具的借条,因孔凡虎未到庭,结合张继贤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原审认定320200元属孔凡虎向张继贤所借的款项依据充分。关于3202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各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经审查,张继贤主张的320200元中,320000元是发生在孔凡虎与孙惠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孙惠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孔凡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过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孔凡虎的个人债务,故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3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孙惠轩与孔凡虎对该债务及利息应共同承担清偿的还款责任。孙惠轩上诉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张继贤陈述200元的借款发生于孔凡虎与孙惠轩离婚之后,故该笔款项应认定属孔凡虎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及利息应由孔凡虎个人承担。原判认定该笔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于孙惠轩的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二、由孔凡虎、孙惠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继贤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由孔凡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继贤借款本金200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张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孔凡虎、孙惠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