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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第五大街店与曹轶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第五大街店,曹轶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第五大街店。被告曹轶明。原告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第五大街店与被告曹轶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第五大街店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商户负责人。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场所,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租金,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租金50000元,违约金45000元。原告多次对其电话及登报催缴,均无效果,而且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场地租赁费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按照每日百分之一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缴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违约金45000元;扣留被告预先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天缘大药房签订租赁合同书,曹轶明作为天缘大药房委派的授权业务代表与之签约,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第五大街店以自己名义向曹轶明提起诉讼,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第五大街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李纯福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