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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永江与乌鲁木齐满疆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江,乌鲁木齐满疆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江,男,土家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满疆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永江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满疆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永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张永江提交的现场勘验申请、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对应调查的证据未调查收集,属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定张永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满疆源公司向其出售挂车时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属对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张永江在验收和检查车辆时向满疆源公司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车况良好,工具手续齐全’,对此,应视为张永江对该挂车为二手车是明知的,张永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满疆源公司向其出售挂车时存在欺诈行为”,属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10日,张永江与满疆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张永江从满疆源公司处购买东风6×4牵引车1辆,价款315000元;满疆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完好程度,由张永江验货时当面验收清点,如有异议当面协商解决,否则视为无异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张永江购车时交付购车款20万元,其余车款由满疆源公司垫付,手续费5000元,管理费3000元/年,利息1.5%(4个月还清不收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张永江同时购买新AD2**号挂车1辆。2014年4月16日,满疆源公司将牵引车及挂车交付张永江,张永江出具收车条l份,载明“车况良好,工具手续全”,满疆源公司“收到车款328000元,借款173916元”。后张永江陆续还清欠款,张永江付款共计501916元,包括牵引车款315000元、挂车款128000元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58916元。另查明,满疆源公司于2009年6月将新AD2**号挂车出售给商弘公司,并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车辆登记在商弘公司名下,并按期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2013年8月,商弘公司将该挂车以车抵账抵付给满疆源公司,用于清偿债务。2014年4月14日,张永江购车后,与商弘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该车挂靠在商弘公司名下经营,车辆产权归张永江所有。二审庭审中,张永江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给原审法院邮递《现场勘验申请书》特快专递凭证及邮递资料、2014年11月24日给原审法院邮递《鉴定申请书》特快专递凭证及邮递资料,证明原审法院对张永江的申请置之不理,属程序违法。满疆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二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2.2014年8月18日鄯善县火车站镇向民修理部的收款收据,证明换轮胎、施救费用是8500元,该笔费用应由满疆源公司承担。满疆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二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各法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张永江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一审法院邮递了《现场勘验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二)对张永江称该车为“套牌车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车已依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并按期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故张永江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永江以满疆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二手车作为新车出售给张永江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关于新AD2**号挂车的买卖合同、要求满疆源公司双倍赔偿购车款17万元、赔偿车辆修理费250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买卖挂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交易习惯,张永江接受满疆源公司交付的车辆时应对车辆的基本车况、随车证件等进行验收,张永江出具的收车条上明确载明“车况良好,工具手续全”,庭审中张永江亦认可车辆行驶证一直随车放置,即张永江验收车辆时查验车辆行驶证即可得知该车系二手车,且根据张永江庭审中“车辆修理时发现该车为二手车,修理完毕后继续使用车辆”的陈述内容亦可得知,张永江对于其购买的挂车为二手车的事实是明知或应知的,张永江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满疆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故对张永江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张永江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张永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