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09年7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杰受刘某(另案处理)邀约,前往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农贸市场帮助王某某(已判刑)打架,被告人刘杰到场看到王某某、刘某等人与被害人文某、文某某等人发生抓扯打斗后,刘杰用砍刀将文某右手臂、文某某右腿砍伤。经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文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曼倩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人民陪审员 涂正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