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御林汽配(昆山)有限公司与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御林汽配(昆山)有限公司,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御林汽配(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水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倪勤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御林汽配(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林汽配(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林汽配(昆山)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双方发生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真空电镀轮毂,共计加工费243140元,被告只付了190000元,结欠加工费53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接收加工件时支付加工费。对于被告逾期支付的,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御林汽配(昆山)有限公司加工费531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开具发票的金额为基数,发票开具时间为起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在原告处曾有被告返修的轮毂58只没有返还给被告;2.由于原告没有返还所以被告以此抗辩没有结清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自开具发票之日起支付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即使其利息主张也应在此付款时间之后;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逾期付款是由于其向原告主张先归还轮毂再结清尾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加工轮毂。2012年4月7日、4月28日,原告将加工完的轮毂送交被告。2012年5月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对该笔业务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有各种规格轮毂对应的加工费单价、检验数量、退回数量、不良品数量、合格数量,双方确认本次加工费金额为137112元。经本院核算,该金额为加工合格的轮毂数(即检验数量-退回数量-不良品数量)*相应单价计算得来。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共计137112元(73812元+63300元)。2012年5月7日至5月28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送货。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要求被告对账确认后签字回传。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笔对账金额发生争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留存的对账单,对账单的形式与前述2012年5月7日的对账单相一致。原告提交的该份对账单显示:对账金额为106028元,被告生产部人员李军于2012年7月11日签字;被告提交的该份对账单显示:对账金额为105598元(即106028元扣除营销部代垫运费430元),除有被告生产部人员李军于2012年7月11日签字以外,被告称还有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但日期均在李军签字之后。上述对账金额也是以加工合格的轮毂数(即检验数量-退回数量-不良品数量)*相应单价计算得来。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张金额为10602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被告主张的代垫运费430元,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回复中表示予以认可。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被告称其拒付加工费余款的原因是原告处还有返修的58只轮毂没有返还被告。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ERP(工厂管理系统)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发出轮毂1836只,回厂1778只,结存58只。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检验均是在被告处检验,所以不良品应当在被告处,不存在原告处仍有58只轮毂的事。除前述工厂管理系统记录以外,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将轮毂交付给原告的相关凭证。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加工费,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检验单、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工厂管理系统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费金额,2012年5月7日的对账金额为137112元,2012年7月9日的对账金额为105598元(即106028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代垫运费430元),现被告已支付190000元,因此,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费为52710元。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货或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拖欠余款53140元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3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处尚有58只轮毂未返还并以此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但其未能提交向原告交付轮毂的相关凭证,且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仅为合格产品的费用,不包含被告主张的不良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当根据原告的开票金额、时间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即:以13711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10559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142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以92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以5271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御林汽配(昆山)有限公司加工费527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711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10559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142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以92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以5271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御林汽配(昆山)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7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