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执民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敏飞与顾宇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敏飞,顾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3727号申请执行人:赵敏飞。被执行人:顾宇君。申请执行人赵敏飞与被执行人顾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应履行货款人民币5565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595.5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诸执民字第37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少煚代理审判员 何科梦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