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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齐占良与齐宝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占良,齐宝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齐占良。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宝玉。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占良诉被告齐宝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齐宝玉的委托代理人蓝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占良诉称,2014年8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欲在自己享有宅基使用权的土地上拉砖建房,被告横加阻拦,不让施工,且原告的宅基使用证现在在被告手中,经多方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宅基证。被告齐宝玉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阻拦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原告自己的宅基证,被告也从来没有见过,也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齐占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一、提交李某、冯某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时,被告阻拦的过程。证二、申请法院调取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农村建房宅基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宅基的所属情况。证三、蠡县曲堤庄村民委员会收取宅基占地使用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原告给村里交纳宅基地使用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没有阻拦原告建房也没有侵权事实存在;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对证三的收据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均认可,认可原告曾在2000年购买过该块宅基地,但是这块宅基原告已经转让给他人,所以该收据现持有人不应是原告。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原告齐占良购买蠡县大曲堤乡曲堤庄村村南宅基一处,并于2003年12月28日向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土地使用证。该宅基东至道、西至被告齐宝玉、南至齐某甲、北至齐某乙。审理过程中原告齐占良放弃返还宅基证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占良要求被告齐宝玉停止侵害对自己享有的宅基使用权,被告辩称未阻拦原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没有侵权的事实存在。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虽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齐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春晖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卫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