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雁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0区宝安中学初中部对面路边,发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山地自行车。罗某趁机解锁,盗得被害人吴某甲的山地自行车并骑离该处,罗某骑行至宝安区宝城22区新一佳商场门口时,民警将被告人罗某人赃并获。被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