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026-1号原告: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传兵,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号御邦国际广场***房。法定代表人:陈建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受理原告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向贵院起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认为被申请人向贵院起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所依据的为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另外申请人所在地也为长沙市天心区,所以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此,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项中合同解决纠纷方式为,买、卖双方因理解、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其所在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书面合同约定了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并且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 判 长 韩 静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施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学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