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钱某某,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一个月返还;当时原告身上没有现金,故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借予被告,被告于当日使用信用卡消费6次合计5万元;一个月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2,500元;然此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66.6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现因借款人胡某某因经营上海亨金投资需向贷款人钱某某借款人民币元整伍万元整(小5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7日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52500./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5%(月利率),特立此据为凭。……”。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钱某某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1899******3976)消费8,572元、6,428元,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4218********6098)消费15,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消费10,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486)消费5,812元、4,1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卡对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月利率为5%,该约定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借款利息按后者予以计算,即为951.23元;至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钱某某借款利息951.23元;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某某以5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1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2,159.1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