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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姚贤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贤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贤明,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万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万载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汤水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贤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需要补充相关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贤明及其辩护人汤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姚贤明从上线处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50克,并先后向吸毒人员韩某某、廖某贩卖三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姚贤明与韩某某联系后,在万载县名优特阳光花苑小区门口卖给韩某某“K粉”一小包,售价100元;2、2014年10月份的另一天晚上,姚贤明与韩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万载县九仙塘路的住处楼下卖给韩某某“K粉”一小包,售价100元;3、2014年11月16日晚上20时许,姚贤明与廖某电话联系后,在万载县金乾大酒店停车场卖给廖某“K粉”一小包,售价100元。被告人姚贤明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缴获“K粉”疑似物一袋(重194.05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姚贤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贤明辩称:我自己也会吸食“K粉”。被告人姚贤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购买了250克“K粉”,但不等于贩卖的数量,因为其自己吸食了一部分。2、被告人购买毒品后,部分已被吸食,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本案毒品数量在200克以内,因为查获的为194.05克,三次共300元贩卖最多0.03克。3、被告人自愿认罪、坦白罪行、系初犯,建议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贤明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姚贤明从上线处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先后向韩某某、廖某贩卖三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贤明与韩某某联系后,在万载县名优特阳光花苑小区门口卖给韩某某“K粉”一小包,售价100元;2、2014年10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姚贤明与韩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万载县九仙塘路的住处楼下卖给韩某某“K粉”一小包,售价100元;3、2014年11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姚贤明与廖某电话联系后,在万载县金乾大酒店停车场卖给廖某“K粉”一小包,售价100元。2014年11月23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姚贤明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周某在西屏山公园附近路边车里吸食毒品时被巡警抓获。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贤明住处缴获“K粉”疑似物一袋(净重194.05克)、封口塑料袋若干、电子秤一把。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贤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会吸食毒品,2014年10月开始贩毒,在宜春“阿军”处买了250克“K粉”,先请一些朋友吸食,好让他们知道他这里有“K粉”卖。2014年11月19日“苹啊”赊了100元“K粉”给朋友;送给高某玩过两次;11月14日,周日赊了100元;送给文某两包;“宣宣”赊过100元;老王赊过二、三次。另外,手机还拍了账本的记录,账本怕查被丢了,有10月12日卖给汪某半安,500元;10月14日赊给汪某200元;10月13、18、21、22日每次赊给“姐姐”一安;10月18日,汪某为他朋友赊了;10月20日,“根峰”赊了一安,以前还赊了100元;廖某买过100元;韩某某买过两次,每次100元,时间不记得了。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她帮朋友卢某某在姚贤明处买了两次“K粉”,每次100元,不知道重量。3、证人廖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下午2点,他打了一个手机号码(151XXXX****,号码是别人告诉的,不知道户主的真名)要买100元“K粉”,没有名字,但到约好的交警大队办公的地方就被公安查获。六、七天前的一个晚上9点多,他也是打这个号码在金乾那买了100元“K粉”。4、证人陈某某、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晚8点左右,他们俩与姚贤明三人在陈某某的小车里到西屏山路边一起吸毒,不一会儿被巡警抓获。5、廖某的辩认笔录、通话记录,证实韩某某、廖某在被告人姚贤明处购买“K粉”。6、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证实缴获被告人姚贤明毒品净重194.05克。7、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姚贤明处缴获的“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8、被告人姚贤明的账本相片,证实被告人姚贤明贩卖“K粉”的情况。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姚贤明提供的“阿军”、“姐姐”、“宣宣”、“老王”、“文某”、“萍啊”、“根峰”、“新晨”等因实际情况不详,光有外号抓捕未果。10、康乐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姚贤明无犯罪前科。11、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万载县城“K粉”的零售价为100-200元每克。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姚贤明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贤明多次贩卖含有氯胺酮的毒品,情节严重,且从其住处缴获含氯胺酮的毒品194.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贤明从上线处购得毒品氯胺酮数量为250克,因只有被告人姚贤明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姚贤明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其供述及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每次售价为100元,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K粉零售价为每克100-2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氯胺酮不满200克,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贤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贤明贩卖毒品数量应为“其他少量毒品”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贤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贤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贤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炜代理陪审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宋子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