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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五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匡全与匡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全,匡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五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匡全。委托代理人马奎焕。委托代理人娄海发。被告匡永。委托代理人卢桂兰(系匡永之妻)。委托代理人辛占生。原告匡全与被告匡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奎焕、娄海发,被告匡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兰、辛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全诉称,我与匡永系同胞兄弟。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与匡永各自在青松村分到承包田8.3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青松村采取顺延的形式发包土地,我在一轮所分承包地未做调整。2003年,青松村在给村民增加承包地时,采取抓阄方式分的土地,我与匡永在哑吧坟地块抓阄6号,又分得土地6.5亩,其中有我分得2.7亩,有匡永分得3.8亩。因此,我实际取得承包地为11亩。因我外出打工将11亩土地无偿交给匡永代耕。2004年国家发放粮食直补款时,匡永将属于我的11亩承包地直补户名落在他的名下,并领取粮食直补款至今。2013年我因匡永侵占11亩土地行为申请土地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我提供的土地台帐证据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匡永向我返还11亩土地,退还2004年至现在10年期间的粮食直补款,赔偿占有土地期间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444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匡永辩称,原告所述青松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的延续,被告认可。原告诉称,1983年青松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分别分得承包地,所述不实。实际情况是1983年分地时,原告在乡办企业养殖厂工作,未分到土地。1986年养殖厂解体,原告回村无地可种,被告将自己所分的土地交由原告耕种4.6亩。因当时种地收费,由谁种地,村上就将收费往来帐记载在谁的名下。原告所提交的分地的往来帐,不是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原始台帐,只能证明原告种过此地,不能证明原告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到土地。原告现不能提供第一轮土地分地的证据,所述无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匡永与匡全系同胞兄弟关系,同系青松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匡永在南场院北节地分得土地9亩,在哑巴坟地分得土地1.9亩,并分得园田地2.6亩。匡全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东发乡养殖厂工作,未分到土地。1986年东发乡养殖厂解体后,匡全回青松村种地,匡永将所分的场院南北节地4.6亩地交由匡全无偿代耕。之后,村上为收费方便,将此地土地台帐登记匡全名下。另外,匡全在哑巴坟地耕种机动地3.7亩。1996年匡全外出打工,将场院南北节地4.6亩土地交回匡永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青松村采取了顺延的方式进行承包。2003年,青松村对匡全等农户曾耕种的哑巴坟地进行了调整,将哑巴坟机动地收回,补分给缺地承包农户,匡永通过抓阄的方式分得土地7亩。现匡永土地粮食直补面积登记为18.8亩,由匡永实际耕种,并领取粮食直补款。匡全与匡永因土地产生纠纷,匡全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裁决,认为匡全无证据证明所分土地由匡永耕种,故驳回匡全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匡全提交的南场院北节地登记表,哑巴坟地登记表,抓阄登记表、检查哑巴坟地相关人员土地情况明细表,5队房后园田地登记表等证据,有被告匡永提交的1983年度农业税土地登记明细表,青松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匡全与匡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其实质应为土地权属争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匡全对争议的土地是否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匡永是否耕种匡全的土地,耕种多少土地等问题,应由匡全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匡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