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郭某,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某,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建省福清市。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3年2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1984年8月21日生育次女王某乙,于1986年8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丙,于1987年9月23日生育次子王某丁。因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端对原告及子女进行打骂,长期以来,原告一直忍受精神和肉体的巨大痛苦。此外,被告对原告也不信任,经常无故猜疑,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该院以(2008)吉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从2008年至今原、被告保持分居关系,婚生四子女均已成年,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83年2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1984年8月21日生育次女王某乙,于1986年8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丙,于1987年9月23日生育次子王某丁。现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08年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该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吉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户主为王某的户口簿、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人民陪审员 魏昌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