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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二人均另案)经商量后,到茂名市茂南区文光中路乐巢酒吧,由苏某某在酒吧门口开摩托车负责接应,周某甲、周某乙则进入到酒吧厕所洗漱台处将事主柯某某放在右裤袋处的一个黑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柯某某身份证一张、杨某某临时居住证、柯某某驾驶证以及粤B471**的行驶和五张银行卡等物品。苏某某在文化广场两岸咖啡门口附近与被害人柯某某就事主买回被盗物品发生争执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办案单位逼供的,他们用拳头打其。其没去乐巢酒吧搭过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叫其帮他送东西去,其不知道是偷来的,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茂名市茂南区文光中路乐巢酒吧,由苏某某在酒吧门口开摩托车负责接应,周某甲、周某乙则进入到酒吧厕所洗漱台处将事主柯某某放在右裤袋处的一个黑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柯某某身份证一张、杨某某临时居住证、柯某某的驾驶证以及粤B471**的行驶证和五张银行卡等物品)。当日21时许,苏某某携带部分盗窃所得的物品在茂名市文化广场两岸咖啡门口附近与被害人柯某某商量买回被盗物品的价格时发生争执,被接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并缴获柯某某被盗的银行储蓄卡三张、银行信用卡一张、杨某某的居住证、车辆转让协议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张、名片一张、收据一张等部分物品(已发还给柯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柯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2时报警称其在乐巢酒吧被人扒窃钱包一个。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日对柯某某被扒窃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日晚上21时许,苏某某在文化广场两岸咖啡门口附近与被害人柯某某就买回被盗物品发生争执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4、QQ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柯某某与扒窃其钱包的人员就买回被盗物品进行交谈的情况。5、指认相片,证明苏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所得物品进行了指认。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抓获苏某某时,从其处缴获柯某某被盗的部分物品并已发还柯某某。7、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柯某某手机提取QQ信息的情况。8、指认照片,证明苏某某指认周某丙扒窃所得的物品和作案现场。9、苏某某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劣迹。10、调取录像证明,证明乐巢门口的监控无法覆盖路对面,案发期间的监控已无法调取。11、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苏某某期间,没有对苏某某进行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12、入所体检表,证明苏某某被侦查机关送往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时,经体检未发现有遭受殴打的痕迹。二、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柯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1日我和朋友去乐巢酒吧玩,喝了几杯我便去上厕所。当我在洗漱台处洗脸时,有三名男子经过我身边时碰了我一下,后发现放在我右裤袋的钱包不见了。通过观看酒吧监控视频发现,三名男子与我发生碰撞后,我的钱包便不见了。2014年11月1日18时,一名网名叫“枫”的男子通过QQ加我为好友。在确认我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后,他对我说捡到我的钱包,他承诺可以还给我,但要800元的感谢费,我们约定在文化广场两岸咖啡门口处进行交易。约20时45分,我到达约定地点。有一名男子过来和我打招呼,我要求他将证件给我检查,发觉缺少驾驶证和行使证,我就不同意将800元交给对方,并叫坐在车上的朋友全力将该男子制服,然后巡逻的茂名便衣警察经过,我将情况告知。被害人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苏某某就是要求其付钱赎回证件的犯罪嫌疑人。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站前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和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多次接受讯问均供述:2014年10月底某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某丙(即周某乙)打电话叫我和他以及周某甲一起去实施扒窃赚钱,并且只是要求我负责驾车接应他们就行了,扒窃由周某丙以及周某甲实施,到时候得的钱财会分一份给我。我见到有钱可以赚,而且只是负责驾驶车辆接应他们,就同意了。2014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我驾驶一辆红色车牌号码为粤KGG1**的男装125摩托车搭着周某甲、周某丙来到茂名市光华中路乐巢酒吧,我将车停放在乐巢门口附近,然后周某甲、周某丙就走进去乐巢酒吧实施扒窃,而我则坐在车上等他们。其后,我在车上等了大约1个小时,周某甲、周某丙就对我说这次也偷到一点东西,迟点再分一份报酬给我。随后,我就独自驾驶车辆离开了。2014年11月1日晚上19时许,周某丙打电话给我说之前在乐巢偷到了一些物品,并且现在也联系到被偷物品的那名事主,然后周某丙吩咐我到周某甲家中找他将这些偷到的物品拿去与对方交易,还叫我收取800元作为报酬。之后我来到周某甲家中找到周某丙,周某丙就交给我一个胶袋,里面装着一些证件以及银行卡之类的东西。周某丙叫我到茂名市文化广场两岸咖啡门口处等候就可以了,到时候有人会联系我的。我来到两岸咖啡门口处等候了一会,就有一名陌生男子来我面前问我是否将东西拿过来,我这个时候就知道这名男子应该就是周某丙所说的要与我交易的人,我就回答说我已经将东西拿过来了。我就问对方拿800元,对方要求先查看一个我所带来的物品是否齐全,我就将胶袋交给对方检查,对方查看了一会之后就称物品不齐全不肯付给我800元,我们就在那吵了起来,随后我就被茂南分局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周某乙(又名周某丙)、周某甲就是实施扒窃的犯罪嫌疑人。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1日2时30分对乐巢酒吧厕所洗漱台处发生的盗窃案进行现场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线索。五、视听资料被告人苏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苏某某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办案单位逼供的,他们用拳头打其等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苏某某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提供了苏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苏某某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的有罪供述、苏某某的入所体检表、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对讯问苏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侦查人员对苏某某进行讯问是合法进行,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苏某某是自愿作出有罪供述。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提出其没去乐巢酒吧搭过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叫其帮他送东西去,其不知道是偷来的,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等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共同扒窃被害人柯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中均供认不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