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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某集团公司辽宁省绥中县分公司X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某集团公司辽宁省绥中县分公司,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张某,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安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辽宁省绥中县分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左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荣,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某,系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辽宁省绥中县分公司X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辽宁省绥中县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为本案另一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人安某,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辽宁省绥中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宇,被告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荣、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到中国某X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前所支行提取原告张某名下的账号为XXX内的存款23万元,其工作人员告知停止支付,原告因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中国某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前所支行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此事距今已近两月,原告家中有两条495马力的铁皮船需维修、出船加油及雇佣的船员开支,因无钱给付,只好向他人借款20万元,并约定8分利息,原告所有的电厂市场摊位无钱进货而停止经营,其损失约为2万元。综上所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辽宁省绥中县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在前所支行存入本金23万元,约定一年存期并且到期约定转存,在前所X系统机构进行查询并没有发生止付及解止付的通知,因为我们某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是为邮储银行代办X业务,经与银行了解原告的账号于2014年5月份确存在止付信息,客观原因是2014年5月与他人存在法律纠纷,人民法院进行查询止付,虽然没有确认收到法院的止付裁定,但是系统为保护储户利益,对储户的信息进行记忆,2015年7月21日银行已经在系统中对原告的账户解止付,这是出现止付的客观原因。原告主张发生存款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5月27日原告称家里急用钱,要求提前支取23万元,提前支取只支付活期利息,该笔款项在7月21日银行支付解止付之后,原告仍然没有支取该款项,说明提出的急用钱等其它理由并不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主张的向他人借款及约定8分利息本身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且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辩称,1、我行积极为原告办理解止付程序,不存在拒绝支付的情况,首先,止付原因是因为原告在2014年5月出现法律纠纷,法院依法在我银行进行过司法扣划,因当时扣划失败,银行系统的保护机制启动,使该账户处于止付状态。其次,我银行积极为原告处理解止付程序,2015年5月30日,客户取款存在止付问题,2015年6月1日我市行收到前所X所报送的问题单,第二日就报送省行,在6月12日省行回复解问办法,要求确定是否应当解止付,再提交申请,同日我市行将解决办法通知网点,要求客户出具无法律纠纷的说明,网点在当日通知客户后,客户当时拒绝出具,到6月29日客户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送至网点,7月31日,解止付的全部材料齐送交省行,在7月15日,总行发现了2014年5月的止付问题单,要求核查法院扣划事情,第一、二被告共同与法院核实,7月20日绥中法院出具客户没有法律纠纷的说明,7月21日客户的账户恢复正常。从以上时间节点看,我银行积极的在为原告解决解止付问题,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拒绝支付。2、原告的损失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的账户存款到期日2015年8月9日到期后利息合计为15192.94元,如按客户要求支取是提前支取,提前支取的利息为8148.60元,所以解止付程序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次原告账户的23万元已经到期,至今未支取,对原告自己没有支取的损失扩大应当由自己承担,最后原告如果主张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即使损失真实存在,损失也应当是合法的损失,借款8分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13年8月9日在中国某X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前所支行存入本金23万元,约定一年存款并且到期约定转存。2015年5月27日原告张某因家中急需用钱,到中国某X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前所支行提取原告张某名下的账号为XXX内的存款23万元,经查询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张某该账户停止支付,故中国某X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前所支行拒绝给付原告张某的存款23万元。由于原告张某急需用钱且无法提取银行存款23万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张某向王继彦借款25万元,同时约定利息8分,并为此打下欠条一张。因为中国某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是为邮储银行代办X业务,所以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辽宁省绥中县分公司积极向被告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了解情况,经了解张某名下的账户X确实处于止付状态。经银行查明,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扣划,因当时扣划失败,银行系统的保护机制启动,使该账户处于止付状态。同时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积极与总行进行联系,并积极向法院了解情况,现并无其他法律纠纷。2015年7月21日原告张某名下的账户X恢复正常。现原告张某因未能及时提取存款23万元及利息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证据目录及(2013)绥前所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于2013年8月9日在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前所支行存款23万元,约定一年存期并且到期转存,对自己的存款有自由支取的权利。2015年5月27日原告张某因急需用钱到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前所支行提取存款,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前所支行以其帐户处于止付状态拒绝支付,经查无其他合法冻结止付手续,所以该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到2015年7月21日帐户已经正常。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未能及时提取存款23万元及利息造成的损失应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账户是被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内部系统止付的,同时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是为中国邮储银行代办X业务,故被告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应与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借款25万元8分利息的损失要求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张某主张的摊位损失3万元,由于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未能支取存款23.8148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中国某集团公司绥中县分公司、中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连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