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小雷与左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雷,左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284号原告蔡小雷,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丽萍,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小雷与被告左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雷委托代理人刘金永与被告左丽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小雷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北路老营房路东口,左丽萍驾驶京Nxxx**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与正在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左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1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408.05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鉴定费4350元,并承担诉讼费。左丽萍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现金36442.81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北路老营房路东口,左丽萍驾驶京N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适有蔡小雷驾驶浙Kxx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蔡小雷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左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小雷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主要诊断:左外踝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腕骨骨折,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取踝关节内固定、不适随诊。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小雷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蔡小雷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蔡小雷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8185.25元、鉴定费4350元。左丽萍给付蔡小雷现金36442.81元。蔡小雷主张交通费,称因住院、复查、家人护理探望等发生,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蔡小雷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营养费票据。蔡小雷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称由其爱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蔡小雷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月3400元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上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职工蔡小雷月工资3400元,自2014年11月3日在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5年1月12日该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发放请假期间工资;2、北京上田科技有限公司与蔡小雷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临时服务合同;3、北京上田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蔡小雷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1120元的拐杖、轮椅购买发票。另查明,蔡小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轮椅票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左丽萍负全部责任,左丽萍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蔡小雷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左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现蔡小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蔡小雷主张的护理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完整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故本院考虑其伤情参照护工标准及其提交的相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酌情判定;蔡小雷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蔡小雷主张误工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参照其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蔡小雷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蔡小雷的损失为:医疗费281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167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左丽萍已为蔡小雷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左丽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蔡小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其中十一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四角四分支付给蔡小雷,剩余六千元五角六分直接支付给左丽萍);二、左丽萍赔偿蔡小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三万零四百四十二元二角五分(已从其给付的现金中折抵完毕);三、驳回蔡小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蔡小雷已预交),由蔡小雷负担四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