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莉、冯永志等与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冯永志,冯园芳,冯习恒,冯高翔,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张莉,系死者冯文川的妻子。原告冯永志,系死者冯文川的父亲。原告冯园芳,系死者冯文川的女儿。原告冯习恒,系死者冯文川的儿子。原告冯高翔,系死者冯文川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张莉,身份同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路1号中基商务大厦六楼602室,注册号:441900000908144。法定代表人张远红。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被告的员工。张莉、冯永志、冯园芳、冯习恒、冯高翔诉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诉张莉、冯永志、冯园芳、冯习恒��冯高翔劳动合同纠纷案,由于张莉、冯永志、冯园芳、冯习恒、冯高翔起诉在前,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在后,故本院将张莉、冯永志、冯园芳、冯习恒、冯高翔列为原告,将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冯文川于2013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厨房主管,因被告承包了塘厦镇的东莞赛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盛诺集团)的饭堂业务,故冯文川也被派驻到盛诺集团的饭堂上班。冯文川入职被告处后,被告一直未与冯文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冯文川购买社保。2014年4月18日,冯文川在与几名同事等人应酬吃饭时,因饮酒导致死亡。2014年11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冯文川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及未买社保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为保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冯文川非因工死亡待遇,具体包括丧葬补助费7516.5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5033元以及一次性抚恤金15033元,总计37582.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没有为冯文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而导致的医疗费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57582.5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15053.4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42529.1元。被告辩称并诉称,冯文川于2014年4月13日私自与朋友饮酒后神志不清入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4月18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冯文川与被告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同时,公司的管理规章规定���上班期间是不允许饮酒、酗酒行为的,但身为厨房主管的冯文川却私自与朋友饮酒、酗酒导致其最终的死亡结果,实属原因自由行为,主要的过错责任在于自己,正是基于这一事实,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也做出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冯文川因私自饮酒酗酒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为“因个人过错所承担责任的医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综上所述,冯文川的医疗费用理当自行支付,即便为其购买医疗保险,其住院的医疗费用也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之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20000元医疗费用。关于原告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丧葬补助费7516.5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5033元、一次性抚恤金15033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15053.4元,合计22529.1元。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文川劳动关系终止;2.依法确认原告自行承担20000元医疗费用;3.依法确认原告的非因工死亡补偿金额:丧葬补助费7516.5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5033元、一次性抚恤金15033元,小计37582.5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15053.4元,合计22529.1元。五原告对被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与五原告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冯文川入职被告,被告没有为冯文川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4月13日冯文川因饮酒后神志不清入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冯文川经抢救无效于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34475.22元。对于如��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为冯文川按时足额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则冯文川医疗费34475.22元能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及理赔数额的问题,本院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协助补充调查函进行调查,并附件五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的医疗就诊资料(含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死亡记录、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病历、东莞市塘厦医院临时医嘱单、东莞市塘厦医院长期医嘱单、东莞市塘厦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东莞市塘厦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复函答复如下:若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为冯文川按时足额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冯文川的医疗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疗就医资料核付应报金额是20754.65元。五原告与被告就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7516.5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助金15033元、一次性抚恤金15033元、医疗费损失2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53.4元,被告仍需支付42529.1元。仲裁庭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27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冯文川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7516.5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助金15033元、一次性抚恤金15033元;3.驳回五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365号仲裁裁决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74号民���判决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社保局《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网上打印页、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27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死亡记录、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病历、东莞市塘厦医院临时医嘱单、东莞市塘厦医院长期医嘱单、东莞市塘厦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东莞市塘厦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本院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协助补充调查函,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冯文川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需要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7516.5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助金15033元、一次性抚恤金15033元,被告已垫付15053.4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合计7516.5元+15033元+15033元-15053.4元=22529.1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损失20000元。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显示若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为冯文川按时足额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冯文川的医疗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疗就医资料核付应报金额是20754.65元。由于案涉医疗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因此被告应向五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20754.65元,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为20000元,低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的数额,对被告有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五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和冯文川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二、被告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莉、冯永志、冯园芳、冯习恒、冯高翔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合计22529.1元;三、被告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莉、冯永志、冯园芳、冯习恒、冯高翔支付医疗费损失20000元;四、驳回被告东莞市方园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被告已各自预交5元,由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