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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景瑞与刘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于景瑞,男,生于1981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廷民,男,生于1985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于景瑞与被告刘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瑞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以急需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9000元,并承诺两周还钱,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现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被告刘廷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廷民以急需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于景瑞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景瑞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款以(已)到账借款人:刘廷民2014年7月26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廷民向原告于景瑞借款19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廷民偿还原告于景瑞借款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超元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