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詹灵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进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张枫,负责人。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诉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茂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安庆市纺织南路80号的原安庆市华茂宾馆所在的房产及配套设施(含停车场)用以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为8年,租赁费用前四年每年为人民币50万元,第五年开始起逐年递增4万元,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按季平均支付,具体为每季度末支付下季度的租赁费用。协议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50万元租赁保证金。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或租赁保证金的,每迟一天按所欠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起开始拖欠水电费、租赁费用至今合计60余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被告也多次承诺支付所拖欠的各项费用,但被告均未按期支付。被告未按租赁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书》被告立即搬出承租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327000元(截止2015年4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00928.4元(截止2015年4月,不含四月份的水电费);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用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每天1%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用时止。惠安公司未答辩。华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工商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原被告均是适格当事人;证据二、租赁协议书,证明1、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产及配套设施的事实;2、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1、催款告知函;2、承诺书,证明1、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用;2、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承诺共拖欠水费11327.41元(三月份未入),电费264337.02元(三月份未入),租赁费用278666.66元(四月份租赁费用未计入);证据四、截止至2015年4月水电费相关票据及计算清单,证明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水费12168.5元(三月份水费为841.09元),共拖欠电费288759.9元(三月份电费为24422.88元),合计300928.4元;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标的权属问题。惠安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华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日,华茂公司与惠安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租赁物:华茂公司将其所属的安庆市华茂宾馆目前经营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含停车场)整体租赁给惠安公司经营;二、租赁时间:租赁期限为8年,自双方签字盖章日期起算;三、租赁费用:前四年每年为50万元,第五年开始起逐年递增4万元,即第五年54万元,第六年58万元,第七年62万元,第八年66万元(华茂公司同意给惠安公司2个月的装修时间),支付方法为按季平均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季度末支付下季度的租赁费用;四、保证金:惠安公司向华茂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五、违约责任:惠安公司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或租赁保证金,每迟一天按所欠金额1%向华茂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华茂公司将其经营的华茂宾馆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移交给惠安公司。2011年12月8日,惠安公司支付押金10万元给华茂公司。2014年7月,惠安公司开始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2015年3月10日,惠安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华茂公司,承诺书载明:一、截至2015年3月1日,尚欠贵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房租共计278666.66元,2014年8月至今的水费11327.41元,2014年7月至今的电费共计264337.02元,共计554331.09元;二、我公司承诺在15日内分批支付上述费用,若首期不能按时支付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惠安公司未能按承诺书支付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2015年4月23日,华茂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书》被告立即搬出承租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327000元(截止2015年4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00928.4元(截止2015年4月,不含四月份的水电费);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用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每天1%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用时止。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3月底,水表底数为88498,动力电电表底数为20500,照明电(1)电表底数为8646,照明电(2)电表底数为121921。本院认为:华茂公司与惠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惠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华茂公司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经华茂公司多次催要,惠安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书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5日内分批支付,但仍未能履行,故华茂公司要求解除与惠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书》,返还承租房屋,应予支持。华茂公司要求惠安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327000元及水电费300928.4元及让出房产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惠安公司支付的押金10万元,应予以扣除。华茂公司要求惠安公司按拖欠租赁费用金额的每天1%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定按拖欠租赁费用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依法解除。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租赁房屋(房产证号:宜房字第号)给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租金(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为227000元,已扣除押金1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至惠安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日止,租金按每年62万元计算)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拖欠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给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的水电费(截止2015年3月为300928.4元,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水电费按实际发生结算)给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