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黎越与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广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张黎越,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冰冰,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玉港,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徐思泉,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黎越诉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越委托代理人李冰冰,被告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思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郝红军驾驶被告政通公司所有的鲁×××××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黎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黎越承担次要责任,郝红军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23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政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待原告举证后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的承担范围,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9时45分,郝红军驾驶鲁×××××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黎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黎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黎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黎越先后在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由东营区华益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冯德岳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99099.22元、陪护费18000元,出院后由其母亲韩庆荣护理。2015年4月30日,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黎越烧伤至皮肤瘢痕形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壹佰陆拾日;院外护理时间为陆拾日。原告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黎越及其母亲韩庆荣均系吉林省舒兰市舒街前程委十七组居民,系非农业户口。事故车辆鲁×××××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政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司机郝红军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政通公司已为原告张黎越垫付赔偿款39833.31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检验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东营区华益家政服务中心合同、护理人员冯德岳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费发票,原告张黎越及护理人员韩庆荣户籍卡,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郝红军驾驶被告政通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黎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黎越受伤,被告政通公司作为雇主应根据郝红军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政通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相关病历及票据,依法确认为99099.2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29222元/年×20年×32%)、交通费930元、护理费22803.62元(18000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2809.64元(29222元/年÷365天×16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黎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0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22803.62元、误工费12809.64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30元,以上各项共计33145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21145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145917.30元,由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2100元(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张黎越垫付赔偿款39833.31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黎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原告张黎越负担96元,由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