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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胡某某,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对其不管不问,导致原告怀孕三个月不幸流产,在其娘家人再三要求下,才带原告去柘城县医院治疗,被告不让原告进家,又不到原告娘家去看望,婚姻关系确实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前及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4年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忍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