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广民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元塔、阮兰等与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塔,阮兰,郭达恩,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381号原告:郭元塔(系郭达恩之父,法定代理人)。原告:阮兰(系郭达恩之母,法定代理人)。原告:郭达恩。委托代理人:陈宇(受郭元塔、阮兰、郭达恩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明(受郭元塔、阮兰、郭达恩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B座4层。法定代表人:雷圣松,职务不详。原告郭元塔、阮兰、郭达恩诉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饰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塔、阮兰、郭达恩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饰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塔、阮兰、郭达恩诉称:2009年12月19日,郭元塔、阮兰、郭达恩将其购买的无锡市锡沪东路99-256号商铺委托嘉饰茂公司管理经营,并对经营收益、支付时间、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郭元塔、阮兰、郭达恩按约交付商铺,但嘉饰茂公司拖欠2012年11月1日-2015年4月30日的经营收益157780元,现要求判令嘉饰茂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2015年4月30日无锡市锡沪东路99-256号商铺的经营收益157780元及违约金18584元(其中第二期以2744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算;第三期以3087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第四期以30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算;第五期以34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违约金均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逾期60天内按1%计算,逾期60天至90天按2%计算,逾期90天以上按4%计算)。被告嘉饰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锡沪东路99-256号商铺系郭元塔、阮兰、郭达恩购买的商品房。2009年12月19日,郭元塔、阮兰、郭达恩与嘉饰茂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郭元塔、阮兰、郭达恩将无锡市锡沪东路99-256号商铺的使用权交付嘉饰茂公司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商铺的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经营收益支付时间段为: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支付金额54880元,分两次支付,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支付金额61740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支付金额68600元,分两次支付;上述费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嘉饰茂公司应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向郭元塔、阮兰、郭达恩支付收益;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方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嘉饰茂公司应按期支付郭元塔、阮兰、郭达恩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嘉饰茂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嘉饰茂公司应向郭元塔、阮兰、郭达恩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郭元塔、阮兰、郭达恩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处理: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郭元塔、阮兰、郭达恩按约将商铺交由嘉饰茂公司经营管理。嘉饰茂公司未支付2012年11月1日-2015年4月30日的经营收益15778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嘉饰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嘉饰茂公司自行承担。郭元塔、阮兰、郭达恩与嘉饰茂公司签订无锡市锡沪东路99-256号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嘉饰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收益,属违约方,理应支付经营收益及按约承担违约金,郭元塔、阮兰、郭达恩依合同约定要求嘉饰茂公司支付相应经营收益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元塔、阮兰、郭达恩无锡市锡沪东路99-256号商铺2012年11月1日-2015年4月30日的经营收益157780元及违约金18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郭元塔、阮兰、郭达恩垫付,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郭元塔、阮兰、郭达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XX曦书 记 员  周岸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