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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1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开发区泉中北路农家菜馆门前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与周某某同行的被害人王某某见状即上前拉架,徐某某挥拳打向其左眼,王某某的眼镜片被打碎,致使其左眼周围皮肤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现留有左眼下睑3.8cm细条瘢痕,左眼外眦2.5cm细条瘢痕,累计长度为6.3cm,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0000元,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10月8日20时30分左右,我与孙某等人准备到孙某家玩牌,行至泉中北路基地酒吧门口时,我们下车准备买烟,突然听见有个玻璃瓶碎裂的声音,看见胡某某、周某某和对方男子厮打在一起,我就赶快过去,对方男子直接挥拳打向我的左眼,眼睛片被打碎了,发现我的左眼球下的皮肤破了,后就赶紧打车到了医院。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周某某、孙某、胡某某、郗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挥拳打伤被害人的事实。3、阳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被害人伤情。4、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前科。5、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可证实民事赔偿和谅解情况。6、辨认笔录一份可证实指认被告人过程。7、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永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