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毓腾、蔡秀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毓腾,蔡秀华,何斌,孙禾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秀华。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斌。;又系被告孙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禾。上诉人王毓腾与被上诉人蔡秀华、何斌、孙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王毓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何斌、孙禾系夫妻关系。本案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1602室房屋系被告何斌、孙禾的拆迁安置房。2011年11月20日,被告何斌、孙禾与被告蔡秀华经21世纪不动产千逸加盟店中介介绍签订《房屋购买佣金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被告何斌、孙禾将涉案房屋以26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蔡秀华所有。同时,该合同还对购房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与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蔡秀华按约通过银行向被告何斌转账支付定金50万元。收款后,被告何斌、孙禾出具定金收条一份交被告蔡秀华持有。2012年1月6日,被告何斌、孙禾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李洋洋就涉案房屋办理房款结算、换领取购房发票、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产权证登记、领取相关证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物业入户及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该公证书内容中明确载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蔡秀华所有”。办理上述委托公证当日,被告蔡秀华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斌支付购房款189万元。收款后,被告何斌出具收条一份,交被告蔡秀华持有。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蔡秀华已按约向被告何斌、孙禾支付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全部购房款239万元(合同约定暂扣房款30万元,用于办理涉案房屋拆迁结算,结算后余款由被告蔡秀华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后7日内支付给被告何斌、孙禾)。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另查明,被告何斌、孙禾因拖欠原告王毓腾的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王毓腾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毓腾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蔡秀华以其己向被告何斌、孙禾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1602室房屋一套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为此,原告王毓腾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认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1602室房屋系被告何斌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对被告何斌名下的不动产,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和变价,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时,应提供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被告蔡秀华是否己因买卖而取得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权利。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实有房屋购买佣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定金收条、购房款收条、委托公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一系列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之间的就涉案房屋买卖真实、合法。另外,尚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系被告蔡秀华过错所致。再则,原告王毓腾无法举证证明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就涉案房屋买卖系虚假的。综上,被告蔡秀华因买卖而取得涉案房屋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毓腾对涉案房屋买卖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涉案房屋的许可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毓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毓腾负担。上诉人王毓腾诉称:一、2012年9月,何天宁在(2012)温鹿商初字第2692号民间借贷一案之中,被上诉人何斌、孙禾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1602室房屋已申请诉讼保全,并在原温州市工务局旧城改建办协助下实施了查封,已对查封的事实进行了公示,而蔡秀华、何斌、孙禾对此查封事实一直未作出任何异议,一直到对该标的进行执行阶段被告蔡秀华才提出异议,显然主观上存在恶意。二、上诉人认为即使蔡秀华与何斌、孙禾之间的合同真实,他们之间也只是形成了一个合同之债,蔡秀华并不对何斌所有的上述标的享有物权。虽然双方在21世纪千逸加盟店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蔡秀华也支付了一部分的款项,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都需要登记向社会公示,才能产生物权效力,但蔡秀华一直未向房管登记等机关办理过户登记变更手续,这恰恰欠缺了形成物权过程中的更重要的形式要件,蔡秀华与何斌、孙禾之间只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未经司法机关依法裁判的前提下,并不能对该标的产生任何的权利。而上诉人与何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司法程序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依法应对该标的进行执行拍卖并进行分配。三、蔡秀华与何斌、孙禾存在恶意串通,从而逃避债务。上诉人与何斌、孙禾形成的债务时间于2011年4月间,何斌、孙禾从2011年9月份就出现了经济问题,全部借款人的利息停止付息了,而且有人对何斌、孙禾提起诉讼。但蔡秀华于2011年11月20日才通过房产中介进行房屋买卖,2012年1月6日进行委托公证,在公证时,明知该房产之前被金朝凯与何斌、孙禾进行过房屋买卖,而蔡秀华与何斌、孙禾签订合同在后,且对涉案房屋价格约定过低,不符合常理。另外,上诉人认为蔡秀华明知何斌、孙禾对外欠有巨额债务而仍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没有向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显然具有帮助何斌、孙禾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嫌疑。四、蔡秀华与何斌对拆迁安置补偿费等约定不符合常理且前后矛盾。即使双方买卖合同为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蔡秀华暂扣房款30万元,此房交付后,蔡秀华负责到相关部门结算此房剩余房款;双方办理完此房的委托公证后,此房的安置费归蔡秀华所有,并委托李洋洋办理领取安置费”等事宜,然而在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领款收条》上签字的却是何斌,因此前后矛盾,显然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允许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1602室房屋继续执行。被上诉人蔡秀华辩称:蔡秀华通过中介介绍,与何斌、孙禾两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239万房款,该事实经一审查明属实,双方并不存在串通。蔡秀华并不知情何斌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情况,蔡秀华系善意取得该房,请法院依法停止对该房的执行。被上诉人何斌、孙禾未作答辩。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1602室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被上诉人蔡秀华是否己因买卖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权益。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蔡秀华与被上诉人何斌、孙禾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实有房屋购买佣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定金收条、购房款收条、委托公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这些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房屋买卖是真实的。现上诉人王毓腾诉称被上诉人蔡秀华与被上诉人何斌、孙禾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其他原因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蔡秀华对此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毓腾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毓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庆审判员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欢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