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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刘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仑、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楼。负责人李长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的委托代理人李仑、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锐诉称,2015年3月20日20时30分,张雪芹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至滨州市滨城区南外环以东五里门口时,与刘锐驾驶的闽E×××××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张雪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锐无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就原告损失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99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驾驶员及被保险人郭辉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证实涉案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闽E×××××号车行驶证一份、刘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张雪芹驾驶证、鲁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雪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上路行驶资格。4、肇事车辆鲁M×××××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9949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以后,肇事驾驶员未向报案,不能证实涉案车辆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原告还应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车架号。对闽E×××××号车行驶证、刘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张雪芹驾驶证、鲁M×××××号车行驶证,肇事车辆鲁M×××××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0时30分,张雪芹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至滨州市滨城区南外环以东五里门口时,与刘锐驾驶的闽E×××××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张雪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锐无责任。原告刘锐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山正评字(2015)第0326-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闽E×××××奔驰牌BJ7181VXF小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为249949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车损价值与实际损失不符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据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申请,本院鉴定中心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对鲁M×××××号车进行了重新鉴定。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7-023号评估报告鉴定闽E×××××奔驰牌BJ7181VX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99310元。对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张雪芹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雪芹驾驶证、鲁M×××××号车行驶证,肇事车辆鲁M×××××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虽系复印件,但系张雪芹向交警队出示,并在交警卷宗中留存,原告在交警队事故卷宗中复印取得。庭审中,原告刘锐申请撤回对张雪芹的起诉,本院已准许。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车损1993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张雪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更加客观、公正的反映了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张雪芹驾驶证、鲁M×××××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虽系复印件,但内容真实有效,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刘锐申请撤回对张雪芹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根据张雪芹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锐车损199310元;二、驳回原告刘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原告刘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晋光人民陪审员  李敬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