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乾越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思特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乾越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思特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16号原告:安徽乾越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思特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原告安徽乾越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越公司)与被告合肥思特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王珍、被告思特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合肥浮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云公司)将位于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819号标准厂房标2B栋4层转租给合肥胜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诺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浮云公司、胜诺公司经工商登记分别变更为思特克公司、乾越公司。被告未如实告知租赁物不能转租,现租赁房屋被所有人收回,致我方无法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厂区设备,被告无权转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厂房设备转让费29000元、厂房押金5000元及退还租金17227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7日��间)。被告思特克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我方按约支付了转让费、厂房押金5000元,原告经常拖欠房租、物管费和水电费,我方于2015年5月9日收回涉案租赁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浮云公司(甲方)与胜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莲花路819号标准厂房标2B栋4层转租给乙方使用,甲方转让给乙方相应的厂区设备,转让费为29000元,转让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每月租金为6750元、物业管理费1125元、电梯费200元,租金、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须支付厂房押金5000元,该厂房系甲方转让租赁给乙方,租赁期内,由乙方引起的与厂房所有者之间的纠纷,甲方概不负责。同日,胜诺公司向浮云公司支付了设备转让费29000元、厂房押金5000元、首季度的租金20250元、物管费3375元、电梯费600元。2014年4月16日,胜诺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乾越公司,2015年4月17日,浮云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思特克公司。2015年1月30日、4月25日,乾越公司向思特克公司分别支付了房租20250元、26105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思特克公司将涉案厂房交付给乾越公司使用,乾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锐(甲方)于2015年4月24日和案外人李飞(乙方)签订了一份《住房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819号标准厂房标2B栋4层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和仓库之用,租房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租金每月9750元,包含物业费和电梯使用费。押金9750元,转让费28000元。……协议签订后,李飞于当日支付吴锐房屋转让费28000元、房屋押金9750元、按季3个月房租29250元,合计67000元。再查明:思特克公司不是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租赁房屋于2015年5月9日被实际所有人收回。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设备清单、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乾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思特克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与被告思特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内,由乙方引起的与厂房所有者之间的纠纷,甲方概不负责”,可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已履行两年多,现因涉案房屋已被所有权人收回,原、被告间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按解除合同处理,原告坚持不变更,其坚持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思特克公司返还设备转让费29000元、厂房押金5000元、租金1722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乾越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为540元,由原告安徽乾越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