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州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复议决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州市人民政府,辛亚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盖行初字第26号原告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成远,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徐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申海,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崔楠,系被告医疗培训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琳琳,系被告医疗培训科科员。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国栋,系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高萍,系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辛亚南,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农民工。委托代理人辛长武,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刘宝昌,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法律工作者。原告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盖州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崔楠,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辛长武、刘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盖人社工伤认[201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辛亚南驾驶摩托车从思拉堡温泉小镇工地下班回家途中,行至202国道大昌汽修南5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辛亚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盖政行复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01188号判决书,确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在举证时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营口市贯彻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的盖人社工伤认[201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盖人社工伤认[201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撤销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盖人社工伤认[201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依法撤销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盖政行复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相应责任。主要理由是:一、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程序不合法。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三民商事审判相关文件汇编》第98页“农民工的用工主体责任”,由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简单解释为“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可以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盖人社工伤认[201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盖政行复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二、答辩人作出的盖人社工伤认[201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为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已妥投。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举证材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用以证明其职权及适用法律合法。二、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3)营民一终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3、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病志材料。4、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实。5、证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实。6、证人王某某和周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7、证人于某某于2014年12月4出具的证实。8、证人贺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实。9、证人狄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实。10、第三人回家路线图。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辛亚南系原告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22日12时5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从思拉堡温泉小镇工地下班回家途中,行至202国道大昌汽修南5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三、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接待登记表、申请书、调查取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具有复议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受理、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其在复议程序中未调取新的证据材料。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二十八条规定,用以证明其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合法,同时提供立案登记表及申请书、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其程序合法。第三人辛亚南辩称:一、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为原告送达了举证调查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01188号终审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二被告作出的盖人社工伤认[2014]65号工伤认定及盖政行复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认定的第三人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于2014年11月6日为原告下发了(2014)13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给原告,邮政快递查询状态为投递并签收。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辛亚南系原告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6月22日12时5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从思拉堡温泉小镇工地下班回家途中,行至202国道大昌汽修南5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月31日盖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盖劳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盖人社工伤认[201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辛亚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下班时间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第三人辛亚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要求的法律要件,因此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盖人社工伤认[201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营民一终字第01188号终审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代理审判员 曹明飞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