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宝昌与吕同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昌,吕同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沈宝昌。委托代理人:沈糯土。委托代理人:周勇强。被告:吕同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青。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宝昌为与被告吕同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昌的委托代理人沈糯土、周勇强,被告吕同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昌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许在家门口(聚贤花园37幢)被驾驶人吕同顺倒车撞倒,事故责任认定由吕同顺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至今仍由家人和护士陪同,带来原告精神和金钱的双重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吕同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60.50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47160.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吕同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60.50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尚应赔偿37160.50元。被告吕同顺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吕同顺在交警队押金2000元,另支付原告28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已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2、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未提供上述的有效证件,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关的非医保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被告吕同顺承担。3、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偏高,由法庭予以调整。医疗费的金额由法庭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护理依据原告的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应当包括住院期间,应当按护理行业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并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相关的陪护用品无有效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确认。伤残赔偿金由法庭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吕同顺驾驶一辆皖J×××××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聚贤花园通道37幢附近地方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沈宝昌发生碰撞,造成沈宝昌受伤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同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宝昌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014.14元(已包含伙食费1266.9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沈宝昌因交通事故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沈宝昌所需的护理时限拟为90日,营养时限拟为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014元(含非医保费用)、护理费11183.33元、残疾赔偿金20196.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2393.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同顺支付给原告沈宝昌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皖J×××××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同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条、居民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吕同顺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宝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驾驶员吕同顺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现原告主张39014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医疗费,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期限9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定为3850元,此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月,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7333.33元,(4000元/月÷30天/月×55天),合计11183.3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20196.5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本院按照票据予以确定。生活用品,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43379.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33379.83元],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吕同顺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超出部分经济损失29014元由被告吕同顺赔偿100%计29014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901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吕同顺、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宝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239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72393.83元,因被告吕同顺已支付原告沈宝昌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沈宝昌32393.83元,支付吕同顺3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沈宝昌负担47元,被告吕同顺负担318元,被告吕同顺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