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曹庭番、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庭番,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庭番,绰号华子,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李勇,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方耀林,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庭番、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祥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庭番、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洪山区街道口群光广场附近的“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潘某不备,盗得其放在座位右侧窗台上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折合价值人民币3422元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6496元的“浪琴”女士手表一块、折合价值人民币564元的群光广场购物卡1张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曹庭番、方某在本市洪山区街道口群光广场的“星巴克”咖啡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得其放在腿边折合价值人民币2661元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被告人曹庭番、方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庭番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被告人刘雄辩称其在盗窃潘某的包后,只拿走了包内的现金、手机、购物卡,并未发现包内有“浪琴”手表,包及包内其他的东西均被其藏匿在电信箱子后面一个瓦条下面,公安机关后来在该处也未发现“浪琴”手表。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方某盗窃“浪琴”手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群光广场附近的“肯德基”餐厅,趁潘某不备,盗得其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3422元),群光广场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564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后将涉案手机销赃。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曹庭番、方某窜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群光广场的“星巴克”咖啡厅,趁陈某不备,盗得其“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661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曹庭番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28日22时,我和方某到了那个咖啡厅二楼,方某看到一个穿毛线衣的女的一个人坐在一张桌子前的椅子上睡着了,她的手机放在她前面的桌台上,方某就走过去坐在那个女的对面,我往前走了几步走到上楼梯旁边的桌子旁边椅子上坐下,方某就站起来伸手过去把她放在桌台上的手机拿过来,我也站起来了,离开了那个咖啡厅。手机我们在路边找一个收手机的人卖了人民币一千元,我和方某一人分了500元。2、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12月下旬(经查证为2014年12月25日22:30分钟),我们到肯德基后,曹庭番让我找位置坐,他去上厕所。我看到有个女性把黑色的包放在窗口边上,就趁机把包拎走了,在肯德基外面给“华子”打电话,就叫他快走,告诉他在地铁出口背面找我。我就在乐天城地铁出口外面等他,我们碰面后就往广埠屯方向走了二三百米,在群光广场和百老汇中间的那条路右拐走了进去,大概二三十米就躲在一个电信的箱子后面把包打开了,发现有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和红色钱包,钱包里面有现金大约1200元、还有一张群光的一千元购物卡、身份证、银行卡等。我们当时躲在旁边打开包后没有仔细翻找,只把现金、手机、购物卡拿走了,其他的东西留在包里藏在电信箱子后面一个瓦条下面。现金我们直接平分了,手机我们拿到阅马场外面随便找一个人卖了一千元,也平分了,购物卡还在我的钱包里。2014年12月28日,我和曹庭番一起在外面转,准备偷点东西,转到群光广场星巴克二楼,看到有一个女的坐在沙发上睡着了,一部金色的苹果手机就放在她手边的沙发上。我们先坐到她对面,看到她没有反应,曹庭番让我动手拿,他在旁边帮我看风(放哨),我乘那个女的睡着了没有反应就将她手边的了苹果手机偷了,接着我们两个人就离开了星巴克。第二天早上,我们到阅马场手机市场卖了一千元钱,被我们平分了。二、失主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1、失主潘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5日22时20分,我和朋友在群光广场肯德基二楼吃东西,我把我的包放在我坐的右侧窗台上,晚上22时50分,我发现我的包不见了,我便去查看监控录像,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我的包被一个男子偷走了,我便报了警。包内有价值3万多元的浪琴女式手表一个,iphone5S手机一部,群光广场消费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等物品。潘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方某就是在2014年12月25日在街道口乐天城肯德基店内盗走其包的人。2、失主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2月28日21时47分,我在洪山区群光广场星巴克的沙发上睡着了,我将手机放在我左腿边的沙发上,21时53分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是金色苹果5S,2013年10月6100元购买。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书证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庭番、方某抓获归案的事实。2、被告人曹庭番、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庭番、方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方某持有的群光广场购物卡一张、女士手提包一个、身份证、驾驶证、就医卡各一张、会员卡九张、银行卡四张均发还失主潘某。4、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证实案件事实。5、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带至群光广场肯德基、桂元路路口变压器后面对案并拍照。四、其他书证1、群光广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卡号为02×××12的储值卡面值1000元,售卡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于售卡当天消费436元,卡内余额564元。2、被告人曹庭番、方某的前处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庭番、方某的前科情况。五、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六、视频资料1、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曹庭番、方某参与盗窃的事实。2、公安机关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曹庭番、方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经过。关于案发当时潘某包内是否存有“浪琴”手表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方某盗窃的物品中包括“浪琴”手表,公诉机关有关此节指控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有关此节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曹庭番、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主次之分,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庭番、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曹庭番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661元;被告人方某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7847元。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庭番、方某对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庭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庭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