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夏某某,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8月月份同居生活,2011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16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10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郭某乙,2010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郭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未被允许。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女儿郭某甲、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郭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2014)永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8月份同居生活,2011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16日生育长女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郭某乙,2010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郭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夏某某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三子女,但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缺少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女儿郭某乙与长子郭某丙随被告生活,故该二子女由被告郭某某抚养,长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三子女健康成长。原告夏某某应承担相应子女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抚养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年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600元为宜,至郭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女儿郭某乙与儿子郭某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儿女郭某甲由原告夏某某抚养,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用2600元,至郭雨环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