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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太钢第五建筑安装公司职工。2011年7月5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伪造身份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位于本市小店区人民北路的振华通讯店内被盗51部手机。9月24日或25日下午,在大南门肯德基二楼,被告人侯某明知是盗窃的手机,仍从两个聋哑人处以7000元的价格收购该51部被盗手机。之后将其中25部手机卖给苏万双。经鉴定,被盗51部手机价值共计38040元人民币。现其中17部手机已追归振华通讯店店主侯建新。2009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侯某通过贴在本市大南门路边墙上代做证件的小广告,并向对方提供本人照片,在本市迎泽公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王润保,身份证号:××)一个。之后侯某一直使用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从侯某处扣押了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经山西省公安厅鉴别,该居民身份证为假居民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3804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侯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侯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侯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