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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齐俊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齐俊伟,男。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库。委托代理人张英杰,男。原告齐俊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俊伟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银豹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工业园区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贾××驾驶的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齐俊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3天,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回家治疗。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0.00元、误工费46800.00元(260.00元/天×30天×6个月)、护理费64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0.00元(135.00元/天×3天×2人/天)+出院后护理费5670.00元(135.00元/天×42天))、鉴定费1800.00元、修理费1437.00元、评估费200.00元、交通费134.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929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用药应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否则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需提供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可按行业平均工资或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过长,伤情仅为脱位,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车辆损失,原告需提供正式发票及明细。同意赔偿事故当天支出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更名申请1份、住院病案20页、费用汇总清单2页、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32.03元;证据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齐俊伟因车祸所受损伤,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证据4、鉴定费票据18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00元,鉴定检查费58.00元;证据5、泰来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437.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和鉴定支出交通费134.00元;证据7、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00.00元;证据8、高××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高××护理,高××从事文化用品零售,打字、复印、刻章服务,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证据9、王××、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受雇于王××,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日工资为260.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证据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0无异议;对证据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7抗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6抗辩称,仅同意支付住院当天的交通费;对证据8抗辩称,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2天的护理费;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抗辩称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银豹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工业园区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驾驶的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齐俊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2天,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转门诊治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表哥高××护理,高××系文化用品零售,打字、复印、刻章服务从业人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32.03元。2015年1月22日,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人数、期限,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齐俊伟因车祸所受损伤,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因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2.03元、误工费46800.00元(260.00元/天×30天×6个月)、护理费64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0.00元(135.00元/天×3天×2人/天)+出院后护理费5670.00元(135.00元/天×42天))、鉴定费1800.00元、修理费1437.00元、评估费200.00元、交通费134.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929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贾××驾驶的黑××××××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6800.00元(260.00元/天×30天×6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自己从事水暖安装行业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260.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可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3.6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9664.20元(53.69元/天×30天×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4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0.00元(135.00元/天×3天×2人/天)+出院后护理费5670.00元(135.00元/天×42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且实际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由高××护理的护理费应为270.0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郭××护理,郭××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同时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127.49元(53.69元/天×7天×6周×50%)。护理费共计应为1397.49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用的发生是确认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期限、人数以及误工损失日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现鉴定机构对护理依赖程度、期限、人数以及误工损失日作出评定,但原告住院期间病案已记载了实际护理级别,故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的评定无需鉴定部门另行作出,而应以实际发生的护理级别为准,因此对于该项鉴定费用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58.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强险项下并不包含复印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332.03元、车辆损失1437.00元、评估费200.00元、交通费13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332.03元、误工费9664.20元、护理费1397.49元、车辆损失1437.00元、交通费134.00元,合计人民币14964.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俊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496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齐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4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0元,由原告齐俊伟自行负担461.50元。鉴定费1800.00元、鉴定检查费58.00元及评估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55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