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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明山与王喜、孟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山,王来喜,孟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875号原告周明山,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王来喜,又名王喜,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孟叶,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俊刚,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周明山与被告王来喜、孟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山与被告王来喜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山诉称,2014年被告王来喜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向其出借部分现金,并代其购买破碎机、变压器等设备,原告同意后,打款时,被告王来喜向原告提供的是其妻子被告孟叶的账户,原告就给孟叶的账户打款2.3万元,又给被告本人现金2000元,合计2.5万元,同时原告将上述设备运到工地,运费及相关开支也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双方协商,被告就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载明了相关事宜,原告总计为被告支出10.5万元。当时被告称很快就给原告偿还该款,但此后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共同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来喜、孟叶偿还所欠原告1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明山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以证明2014年4月6日被告王来喜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且被告拿走原告一些设备,给原告出具一支共计10.5万元的条据的事实。被告王来喜辩称,王来喜当时开办石料场,原告所说的借款2.5万元及所买的设备共计10.5万元是原告在石料场的入股款。2014年原告称回家后要把钱的用途给妻子一个交代,就让王来喜给他打条据,因为王来喜的文化水平比较低,本来要写证明的,结果打成了借条。原告打款时,因为王来喜身上没有卡,所以用妻子孟叶的卡,但这些钱与孟叶没有关系。被告孟叶辩称,孟叶对这些事情不知情,王来喜用孟叶卡的事孟叶也不清楚。原告与王来喜是合伙做石料场生意的,原告投资设备算作是入股,后来原告为了给妻子有个交代,便让王来喜给出具证明,王来喜因没有文化,将证明出具成了借据。被告王来喜、孟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从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被告王来喜与孟叶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与王来喜是合伙做生意开办碎石场,原告投资了2.5万元及一些设备,后来原告要给妻子交代,便让王来喜出具证明,王来喜没有文化,便将证明写成了借据,所以不是借款行为,且与被告孟叶没有关系。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6日被告王来喜向原告周明山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明山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破碎机(5-7)合人币伍万伍仟元正、变压器1台贰万元正、运费及开资伍仟元正。总计:拾万伍仟元正、¥105000元正。借款人:王喜20014年4月6日”。之后,被告王来喜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另查明,被告王来喜、孟叶系夫妻,被告王来喜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本院认为,被告王来喜在向原告周明山借款并接收原告提供的机器后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间,原告要求王来喜偿还欠款,王来喜理应偿还。被告王来喜辩称,上述款物用来入股于原、被告合伙开办的石料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孟叶系被告王来喜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孟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来喜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孟叶应与王来喜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来喜、孟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明山欠款10.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来喜、孟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