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范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梁俊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吴让炜,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宇,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范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编号946012014004574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0万元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授信额度贷款必须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4%即年利率为11.04%,逾期利息按照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申请适用额度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相应借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截止起诉之日,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9628.31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205.95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本息,但被告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628.31元,逾期利息2205.95元(上述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即16.56%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3.还款明细。被告范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被告范宇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46012014004574号),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肆拾万元整人民币,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共24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使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84%,甲方应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申请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11.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范宇取得贷款后未按时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本金399628.31元及逾期利息2205.9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因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其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范宇取得该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被告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399628.3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逾期利息为2205.95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额款按年利率11.0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3829元,诉讼保全费2639元,合计6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36元,被告范宇负担6132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锐红曾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