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01694号原告:邢某甲,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尹猛,市民。被告:陈某甲,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陈某乙,男,1954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陈某甲之父)。被告:刘某,女,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陈某甲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猛、被告陈某乙、刘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邢某甲申请,本庭准许,证人邢某乙、陈某丙、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甲诉称:我与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按照农村风俗,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现金110000元及三金。同居后不久,陈某甲即无故离家出走,多次寻找无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元及三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某甲辩称:我和邢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前,按照农村风俗邢某甲向我赠送了70000元的彩礼款,不是诉状上讲的110000元,这些彩礼款由我自己接收并支配,与我父母无关,我父母没有使用其中的一分钱。由于彩礼款及三金是邢某甲自愿赠送给我的,二人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故彩礼款不应该返还。陈某乙、刘某辩称:邢某甲起诉我们属于诉讼主体错误,陈某甲是我们二人收养的,与邢某甲谈恋爱时已经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彩礼款全部由陈某甲接收、花费,与我二人无关,况且二人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本案应该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综上所述,邢某甲要求我们返还彩礼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依法驳回对我们二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邢某甲与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按照农村风俗,邢某甲送给陈某甲衣服款10000元、送大礼款110000元、戒指一枚、耳钉一对、鸡心项链一条,上述款项及三金全部由陈某甲收受,其中送大礼款100000元在送大礼当天(2015年2月17日)被陈某甲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同居后不久,陈某甲即外出,邢某甲在多次寻找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元及三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邢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泰银金店购物凭证、三被告的个人信息、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邢某甲和陈某甲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适当返还彩礼款,故对邢某甲要求陈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二人同居时间较短,返还金额比例应从高为宜,酌定为88000元。陈某乙、刘某作为陈某甲的父母,虽然经历了陈某甲送彩礼的过程,但是没有实际使用,彩礼款全部由陈某甲收受、支配,故对邢某甲要求陈某乙、刘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求不予支持。邢某甲赠送的三金首饰属于赠与行为,且实际交付,考虑到二人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不宜再返还,故本院对其要求返还首饰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甲彩礼款88000元。二、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邢某甲承担50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仁审 判 员 曹云龙人民陪审员 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珊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