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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同兵与许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119号原告赵同兵,教师。被告许广清,教师。原告赵同兵诉被告许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兵诉称,被告许广清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0%,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之后每年到期时都将前一年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1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64000元的借条和一张20000元的欠条,均口头约定2个月内偿还,但是一直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许广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许广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广清于2011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偿还原告8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64000元的借条和一张20000元的欠条,未对借期和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6个月至1年】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06%、6.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同兵与被告许广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被告许广清经原告赵同兵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从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来看,双方之间借款是存在利息的,且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已经偿还的800元,未超出到2012年3月1日应付的利息,应当在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广清偿还原告赵同兵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24%,另外2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付的800元在利息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