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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哈麻加与秦福松、何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麻加,秦福松,何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哈麻加,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住库车县。被告秦福松,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住库车县。被告何小平,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开县人,住库车县。原告哈麻加诉被告秦福松、何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麻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福松、何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麻加诉称,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给被告工地干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尚欠原告325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福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何小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哈麻加用自己的挖掘机陆续为被告秦福松、何小平在库车县夏阔坦煤矿工地和沙雅县监狱工地上提供挖掘劳务。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32500元挖机费欠条1份,至今尚欠的3250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劳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务费为32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32500元劳务费。被告秦福松、何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福松、何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哈麻加支付劳务费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06元,由被告秦福松、何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