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绰号“小四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八里镇金港花园B区325幢905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居巢区沐集镇陈岗村委会松元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于2015年6月22日下午,先后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五星村、沙头村,采用翻墙入户等手段,4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采用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五星村蒋桥组20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盗窃,被发现后逃走;2、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采用翻爬栅栏的手段,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五星村蒋桥组11号被害人袁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袁某乙的人民币90余元;3、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采用翻爬栅栏的手段,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沙头村永加组40号被害人谢某家中,窃得被害人谢某的软中华香烟1包;4、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采用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沙头村大坝组18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款物经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袁某乙、谢某、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