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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13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宗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因与其前夫感情不和,于2005年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2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王某丁于2010年11月18日出生。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个性凸显,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且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仅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且不支付必要的家庭支出,进一步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丁(2010年11月1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个人物品归个人;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庭审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相识、结婚的经过属实,婚生子王某丁出生日期属实。原告方于2014年向法院诉请离婚又撤诉的事实属实,为了孩子被告不想离婚,孩子现在不跟被告。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乙没有异议。证据二,怡园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在满洲里市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王某乙没有异议。证据三,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金地小区x房产是原告2007年5月份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乙对真实性认可,承认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四,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王某丁于201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王某乙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甲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丁。原告于2014年9月曾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原告老板10000元,欠被告弟弟1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婚生子的抚养、探望权及共同债务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丁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可随时探望婚生子王某丁;欠原告老板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弟弟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同时,被告承认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金地小区x房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需以双方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原告曾于2014年诉请离婚,且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针对婚生子的抚养、探望权及共同债务的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金地小区x房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认可该房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丁(2010年11月18日出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被告王某乙可随时探望婚生子王某丁;四、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老板1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欠被告弟弟1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偿还;五、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金地小区x房产属于原告王某甲个人财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笠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