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法国、邱连英与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国,邱连英,灌南县人民政府,陈彩武,孟德丽,张美娟,陈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78号原告陈法国。原告邱连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云时,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峰,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强,该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林令云,该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第三人陈彩武。第三人孟德丽。第三人张美娟。委托代理人徐正奎、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彩文。原告陈法国、邱连英诉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彩武、孟德丽、张美娟、陈彩文撤销房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国、邱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时、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强、林令云、第三人陈彩武、第三人张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德丽、陈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吴宏波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月17日,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陈彩文颁发了灌房权证灌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向第三人陈彩武、张美娟、孟德丽颁发了G00103275-1、G00103275-2、G00103275-3号房屋共有权证。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灌南县公(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陈彩文、张美娟、陈彩武、孟德丽于2005年1月17日向县房管处提出登记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4、灌南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售办公用房的请求、关于同意出售办公用房的批复、闲置的15处办公用房清册。证据2-4证明陈彩文、张美娟、陈彩武、孟德丽涉案房屋所有权权属来源合法。5、陈彩文、张美娟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陈彩武、孟德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6证明四位第三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具备《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县房管处依法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原告诉称,2005年1月,原告出全资40余万元从灌南县国税局购买五上五下及小房共计20间。当时原告长期在外地,就委托次子陈彩武拿原告的证件及购房款和国税局工作人员在县房管处办理过户,产权证一直在陈彩武处保管。今年5月,原告听陈彩武说,张美娟已起诉要求分割房子,原告才知道房子已被陈彩武私自办在四个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办证时没有原告和四个第三人签字,也未到现场勘察,也未了解四邻是否有争议,发证前也未公示,明显违反办证程序。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灌房权证灌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G00103275-1、G00103275-2,G00103275-3号房屋共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共有权证三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3、杨浩宾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购房款40万元,且该款是由原告出资的。4、陈彩武的证言一份。5、陈彩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3-5证明真正的买房人是原告,第三人没有出资且办证只是陈彩武代理办理,其他人均没有到房管处去,且办证后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均在陈彩武处保管至今。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1月17日,第三人陈彩文、陈彩武等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要求将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乔庄沿西组的原国家税务局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第三人陈彩文、陈彩武向被告提交了其与灌南县国家税务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连云港市同意灌南县国家税务局出售办公用房的批复、陈彩文、张美娟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陈彩武、孟德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屋分户平面图、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与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陈彩武述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同意撤销涉案的四份房产证。第三人陈彩武提供证据有:2004年9月19日杨浩宾证明一份,证明购房款40余万元中包含了邱孟国欠陈法国的货款15.9万元,该15.9万元应该算作是陈法国的出资。第三人张美娟述称,1、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合法有效,原告所称均不是事实。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状中称购房的时间错误,其称自己不知道房产证办在子女名下也不是事实,在2015年第三人张美娟提起的分家析家诉讼中原告参加庭审时明确称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同时该房产证也被第三人陈彩文在2007年、2008年在银行作贷款,故原告称其不知情是虚构事实,原告的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剥夺第三人张美娟对合法财产的应有份额。第三人张美娟提供的证据有:(2014)南少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陈彩文与张美娟协议离婚,陈彩文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归张美娟及双方子女共同所有。第三人孟德丽、陈彩文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予以采信,杨浩宾的收条与本案无关,陈彩文、陈彩武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陈彩武提供的收条,张美娟提供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第三人陈彩文、陈彩武(乙方)与灌南县国家税务局(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新安镇乔庄沿西组的房地产607平方米,成交价格为30万元。2005年1月17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向陈彩文颁发了灌房权证灌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陈彩武、张美娟、孟德丽颁发了G00103275-1、G00103275-2,G00103275-3号房屋共有权证。现二原告以购房款系自己出资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陈彩文、陈彩武与灌南县国家税务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经申请,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陈彩文、张美娟、陈彩武、孟德丽名下。本案原告陈法国、邱连英虽称涉案房产自己系出资人,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且即使该陈述属实,与本案被告对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二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法国、邱连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