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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祥明与闵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祥明,闵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付祥明,男,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委托代理人秦连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闵文富,男,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原告付祥明与被告闵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来往,被告因为养娃娃鱼借有原告的钱,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一直没有算账,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又向原告借了一笔钱,加上之前的借款及利息,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及利息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80万元是双方多次经济往来的本金及利息加最后一次借款的总和,条据确实是被告本人出具的。被告举的所谓证据既没有署名,也没有时间,不予认可。欠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依法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这个欠条全部是由利息而产生的。因被告同时借原告付祥明25万元,借杜发成40万元,逾期未予偿还。2012年5月15日,原告和杜发成,还有两个人到大安,叫被告到宁强来,商谈欠款利息的事情。当时原告算了一百零几万元利息,因被告说利息太高。原告等四人在付祥明开的当铺里殴打被告,逼迫被告书写了80万元欠条。此事被告一年多后到公安局备了案的。同时,被告前两次向原告及杜发成借款均用自己房屋进行抵押,如果真借原告80万元,没有抵押,原告不可能借给被告。从这个事实就可以证明这笔欠款不是真实的。这个钱不应该还,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原告因养殖娃娃鱼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2年5月15日,经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付祥明的现金80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之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向他人书写“欠条”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闵文富当庭认可原告出示的欠条系自己亲笔书写,但辩解称是因为原告等四人殴打被告,逼迫其写了80万元欠条,该欠条全部是由利息而产生的,不应该偿还。经查被告2012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原告殴打逼迫书写欠条之事,自称2014年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无法证明其被原告胁迫违背真实意思书写欠80万元“欠条”之事实存在。故被告辩解欠条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欠款不存在,不应予以保护之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不予采纳。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份材料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文富偿还给原告付祥明欠款8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闵文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新妍审 判 员  张俊林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惠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