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佰银与田成亚、田冠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银,田成亚,田冠林,田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900号原告李佰银,居民。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告田成亚,居民。被告田冠林,农民。被告田成彬,农民。原告李佰银诉被告田成亚、田冠林、田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亚、田冠林、田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李佰银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田成亚向原告借款22000元,定于2010年10月29日偿还。被告田冠林、田成彬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成亚、田冠林、田成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田成亚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月息1.6%,用期6个月,定于2011年4月29日归还,逾期不还,愿意每月赔偿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田冠林、田成彬对借款进行担保。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证人刘某的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约定月息1.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成彬、田冠林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成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佰银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二、被告田冠林、田成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