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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杨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杨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于建国。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实习)。被告杨鸣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义、王某慧(实习)。原告于建国与被告杨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王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9月4日5时3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沧南村九组路口地段,杨鸣荣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时,该车右侧与由东向西于建国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于建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鸣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于建国受伤治疗的概况原告于建国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原告于建国的伤情,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期限30天为宜。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杨鸣荣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于建国3000元。五、原告于建国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09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4、误工费15600元(7800元/月×2月);5、护理费3500元(3500元/月×1月);6、财产损失55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72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有异议。被告杨鸣荣庭前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0958.8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1095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4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某公司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庭后补充提供了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原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工资为7800元/月,事故发生后其未去上班,单位也未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某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但证明其月工资为7800元/月,证据尚不够充分,故按2013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93元/年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168.71元(49693元/年÷365天×60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某橡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妻子葛某在事故发生后请假一个月照顾原告,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葛某的工资为35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葛某的工资为3500元/月,证据尚不够充分,故按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30天×70元/天);6、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550元定额发票非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72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09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168.71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961.6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96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468.71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492.89元,因被告杨鸣荣承担事故的全责,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1961.6元。被告杨鸣荣已给付的3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杨鸣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于建国18961.6元、被告杨鸣荣3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杨鸣荣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